BO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案例
BOB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玲、廖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慧、姜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玲、廖华,被上诉人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良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詹玲、廖华于1990年9月17日在原资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7日,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詹玲颁发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资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8月29日,经房屋中介机构资阳市幸福家园经纪服务部介绍,原告马玲与被告詹玲、廖华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詹玲、廖华将座落于资阳市雁江区二环路山水名城A8幢A8(Z)1-6/7-2号,建筑面积135.40m2,产权证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国土证号:2010-BB507144的住房一套卖与原告马玲,房屋总价款人民币580,000元(大写伍拾捌万元),原告马玲付清房款被告詹玲、廖华交钥匙。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詹玲向原告马玲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马玲购买山水名城A81单元602定金1万元。(壹万元整),詹玲,8.29”。2014年9月30日,被告詹玲向原告马玲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马玲工商银行转帐购买山水名城A8-602购房款余额57万元(伍拾柒万元整),余款已付清。收款人:詹玲2014年9月30日”。该房屋经再次装修后,原告马玲于2015年4月23日搬入居住。不久,原告马玲偶然得知该房屋曾发生过住户跳楼自杀事件,遂搬离该房屋,并与被告詹玲、廖华多次协商退房退款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6日,原告马玲起诉来院如请求目的。
另查明,被告詹玲母亲巫有芳有十几年精神病史,于2012年12月1日留下遗嘱后从诉争房屋内跳下身亡。
原审认为,房屋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属于对《二手房买卖合同》订立与否或者对《二手房买卖合同》订立的条件都是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前,被告詹玲、廖华应当对该房产的这一信息予以披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詹玲、廖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未向原告马玲告知该房屋曾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事实,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被告詹玲、廖华负有告知义务而未履行告知义务,使原告马玲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与被告詹玲、廖华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这并非原告马玲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马玲请求撤销与被告詹玲、廖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5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马玲与被告詹玲、廖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詹玲、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玲购房款人民币580,000元。
詹玲、廖华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应予否定。原审判决认为房屋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属于对二手房买卖合同订立与否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上诉人未主动告知被上诉人该屋发生过上诉人之母从该房跳楼身亡的事实,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并具有支持封建迷信这一不良风气不当的指引作用,且不利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有悖法律的基本原则。首先,原审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判决破坏了交易的稳定性。本案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房屋手续齐全,产权明晰,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且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合同法规定可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法定情形或双方约定的事由出现,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其次,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法治中国的重要精神是依法办事、有法必依,法院断案必须于法有据,但原审人民法院关于对该房屋为凶宅的认定及房屋曾发生自杀事件属于《二手房买卖合同》订立时必须强制性披露的重大信息迄今为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此类民间“不吉利“事件并未明文规定属于房屋交易过程中必须告知的内容,因此,对于卖方来说,是否应将房屋内发生过自杀事件告知买方,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由此,本案中上诉人虽未将曾发生自杀事件告知被上诉人,其行为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三,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凶宅的事实有误。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支持买到“凶宅”者退房的情形,其“凶宅”主要是曾发生过凶杀案等非自然死亡事件的房屋,且是在涉诉房屋的“屋内死亡”。本案中上诉人詹玲的母亲系因病从楼顶的平台跳下,事发天台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范围,且坠亡地点在楼下并非在屋内。另外,该起坠楼事故经过雁江区公安分局滨河路派出所民警的现场出警勘验,排除他杀,属于自杀死亡。同时,上诉人詹玲的母亲去世后,两上诉人一直在该屋内居住生活近两年时间,并未对生活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也未发生任何不吉利和灵异。的事件。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凶宅缺乏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不能认定该房屋为凶宅。第四,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告知被上诉人该房发生过有人跳楼这一义务,否则构成“沉默性欺诈”从而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这一认为,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住房的功能主要是居住,出卖人应承担的是质量及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应主动告知买方是否存在影响居住功能的问题及所有权是否存在缺陷。而被上诉入主张应告知有人跳楼的问题,属于该房是否属凶宅,属于吉利担保的范围。现行法律无任何规定要求二手房出卖人承担吉利担保的责任。故,BOB被上诉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其二,自杀事件发生时两上诉人的单位领导、同事、亲戚朋友和居住小区居民都知道,并无隐瞒必要。其三,构成欺诈的前提必须是在具有法定强制性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故意隐瞒或欺骗,方可构成欺诈。既然法无任何明文规定,上诉人就不具有告知义务。在无强制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买卖双方在协商房屋买卖事宜时,买方在已明确告知自己的凶宅禁忌要求房屋吉利,或主动咨询房屋是否曾发生非正常死亡事情,或已将该信息披露在合同中予以约定的情况下,卖方仍未告知或有意隐瞒,则构成欺诈。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负有审慎注意并主动咨询了,解的义务。在选择购买二手房时,理应考虑到房屋的历史问题。对于该房可能存在生老病死这一自然现象,是应该知道的。因而被上诉人如存在某种忌讳,在其购房时,自应主动向上诉人询问是否存在其忌讳因素的存在。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告知自己的凶宅禁忌,也未主动询问该房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情况,而且也未要求有如“业主保证所出售房屋中未曾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严重刑事案件等可能导致买家心理不安的情况。若买家发现房屋中曾经发生过上述情况而业主未曾予以书面披露,买家有权解除合同”之类的合同条款约定,两上诉人当然不存在有合同上的告知其相应情况的义务。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未主动告知其母曾从该房楼顶跳楼自杀事件,无论任何,也不能构成沉默性欺诈。第五,法院对证据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被上诉人自称将把所购房作为婚房,但并无出示任何证据(那怕是结婚证也未出示)证明其将所购房用于婚房使用,原审人民法院即予以采信,不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是明显的无证据认定事实,有悖客观、公正的裁判原则,依法应予否定。第六,本案审判适用程序有严重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42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做了如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案值58万元,双方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并不一致,且双方争议很大,并不适用简易程序。但原审法院不知何故却采用了明显不适合本案的简易程序,致使法官在案件裁判中有过度使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发生,比如在没有法律和事实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把本案定性为欺诈;在只考虑被上诉人诉求的情况下,丝毫不考虑该合同被判撤销后可能给上诉人今后房屋再交易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必须给付的房屋租金等因素,判令上诉人全款退房;不对上诉方的收入和实际支付能力做任何法庭调查或庭外调查的情况下,判决两上诉方“于判决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人民币580000元”,从而导致成为被上诉方一方的代言人,明显有失公允,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已出现严重不一致,且争议很大,审理法院仍然继续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如前所述,房屋交易时上诉人母亲因病自杀去世已过去近两年时间,且并不是在涉案房屋内死亡,更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上的义务应告知被上诉人该项事实;被上诉人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也从未告知自己的凶宅禁忌并主动询问,更没要求在合同中予以相关信息披露的约定。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是基于封建迷信的基础上所产生的要求。而原审法院竟采用不合法程序审理案件,曲解法律去迎合被上诉人的有悖公序良俗原则的封建糟糈思想,无限扩张“凶宅”这样的非法律概念,不利于保护公民正当合法的个人隐私,不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交易的稳定性。如此,以不吉利而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如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必将造成法律指引公民去相信封建迷信的不良后果!公序良俗的作用在于弥补法律强行性、禁止性规定的不足,但衡量公序良俗的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只要房屋产权明晰、不存在安全隐患和重大质量瑕疵,买方在缔约过程中并未明确要求卖方告知房屋是否存在“凶宅”信息,买方以“凶宅”为由主张终止合同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在房价大跌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未告知该房存在有他人从该房跳楼的情形,而构成沉默性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合同的合法性,维护、法律指引民众摆脱封建迷信的束缚,走向正常生活的职能。1.雁江区法院审判程序适用严重错误。《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做了如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和认定严重不一致;也不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且双方争议很大,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的争执有相当大的原则分歧,三个要件都不具备适用简易程序的要求。2.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1条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7月14日,我和我爱人在接到一审法院8月6日开庭传票时,就在雁江区人民法院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留下我们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但在第一次开庭后一直到今天,我们都没有收到该法院以捎带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任何一种方式告知开庭宣判的通知。一审法院在我们作为一方当事人(事后了解双方当事人都不在场)严重缺席的情况下,就自娱自乐进行了缺席宣判。3.法定宣判程序缺失。《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但实际上,一审法院并没有开庭宣判的事实,只是通知原告和我的委托代理人在书记员的办公室里签了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两个法律文书的字就算完成了开庭宣判和判决书的送达,直接省略了宣判程序。4。伪造宣判事实和法律文书。在没有开庭宣判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伪造了一份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8月13日的宣判笔录。在宣判笔录上,我和我老公、原告律师3个并没有到场签收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名字赫然出现在到场当事人一栏内。5.采信无效授权委托书。在关于民事判决书的送达问题上,一审法院采信了一份无效授权委托书。在这份由律师自我授权(当时我们签署的是一份空白合同)的委托书上,委托人的名字变成了马玲(原告)和廖华(被告)。这是一份典型的“一主二仆”式的双代理合同,这是我国法律严令禁止的代理行为,恐怕这也是中国依法治国进程中的第一份双代理合同被法院采信的案例。雁江区法院采信无效授权委托书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了判决通知书送达不具备签收资格的委托代理律师手中,并在律师手中无故压了13天时间才通知我们判决结果的事实,从而也导致我们依法主张上诉的权利由法定的15天时间被严重缩水到2天时间的严重后果;且一审法院自始至终也无任何人通知我们判决通知书已送达律师,或者确认我们是否已经收到,更无任何人告知我们具有上诉的权利和逾期不上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致使我们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我们特此申请增加“发回原审人法院重审”的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后,上诉请求为:一、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二、BOB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马玲答辩称,一、上诉人詹玲、廖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詹玲、廖华的“原审法院关于撤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判决破坏了交易的稳定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交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行为的内心意愿,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而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实践手段,因此意思表示意义重大。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第5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志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不一致,即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并非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凡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即构成意思表示不真实。本案中,上诉人詹玲、廖华没有以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房屋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詹玲、廖华没有告知该房屋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情况下购买该房屋,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都不真实,法律不予保护是正确的,不存在“原审法院关于撤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判决破坏了交易的稳定性”问题。第二、法律保护的是诚实信用的交易。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诚实信用原则是做人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本案中,被上诉人曾经询问过上诉人为什么,卖房,上诉人回答是经济方面的原因,上诉人詹玲、廖华没有以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房屋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是不诚实的,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易,法律保护的是诚实信用的交易,不存在“原审法院关于撤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判决破坏了交易的稳定性”问题。2、上诉人詹玲、廖华的“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詹玲、廖华故意隐瞒该房屋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真实情况,法院依据这些法律的规定,作出了判决,怎么是“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呢3、上诉人詹玲、廖华的“原审人民法院判认定该房屋为凶宅的事实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非正常死亡事件不是发生在屋内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房屋为跃层式结构顶楼,楼上没有其他住户并且其他所有住户也不能进入该房屋楼顶,都是上诉人自己使用的房屋范围;非正常死亡事件是发生在该房屋住户仅自己独家使用的有效面积内,跳楼自杀的人是在自己独自使用面积内的跳楼行为;跳楼自杀是一个行为,不能把跳楼自杀行为分为跳楼行为和自杀行为两个行为,不能把跳楼点和死亡点分开。上诉人以非正常死亡事件不是发生在屋内、坠亡点在楼下为由,认为该房屋没有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詹玲、廖华没有履行告知该房屋发生过有人跳楼自杀义务,隐瞒了这一事实,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上诉人詹玲、廖华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詹玲、廖华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房屋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是客观事实,该房屋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上诉人单位的领导、同事亲戚朋友、小区居民知道,不等于被上诉人知道,隐瞒是对不知道的人隐瞒,对知道的人不存在隐瞒,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隐瞒了这一事实。上诉人詹玲、廖华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上诉人詹玲、廖华认为没有告知该房屋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不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是以沉默的方式未向被上诉人告知该房屋曾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事实,该沉默构成欺诈。在出卖人负有告知义务,但出卖人却未履行告知义务使买受人陷于错误认识,买受人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进行法律行为的情况下,BOB应认定出卖人的行为构成沉默型欺诈。沉默型欺诈是指,保持沉默的行为人是否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对方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作出意思表示,而主观上追求这种意思表示的发生,是谓沉默型欺诈。沉默型欺诈的构成要件是:①出卖人负有披露即告知义务;②出卖人未履行该披露义务使买受人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进行法律行为;③出卖人认识到其沉默的行为后果。上诉人对该房屋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负有告知义务,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使被上诉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这一法律后果上诉人是认识到了的,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沉默型欺诈的构成要件,构成沉默型欺诈。上诉人詹玲、廖华认为没有告知该房屋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不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6、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不符合规则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用途是用作结婚用房,陈述购买房屋的用途,不涉及房屋买卖的事实本身,被上诉人认为只需要说明就行,并且法院在审理查明和判决理由中并未涉及。上诉人以此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不符合规则的理由不能成立。7、上诉人认为本案适用程序有严重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是由人民法院决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的房屋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适用简易程序是正确的。首先本案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上诉人是当庭同意的,没有提出异议。再次,争议不大或争议大,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BOB不是以当事人的意见确定。现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根据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受理标的已由以前的数十万元调整为数百万元乃至数千万元,对当事人双方来说,58万元是大数,但对法院审理案件来说,就不一定了。因此,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本案适用程序有严重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詹玲、廖华的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上诉人詹玲、廖华对买卖的房屋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上诉人詹玲、廖华卖给被上诉人的房屋,曾经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上诉人詹玲、廖华有义务将该事实告知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该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按照合同法原理,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即当事人在缔约过程当中,产生了超出一般关系而进入特殊的磋商关系,故而,在合同订立之前即负有告知等附随义务。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理,在缔约准备阶段即负有告知义务,那么在合同订立时更应尽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詹玲、廖华应当履行告知义务。2、上诉人詹玲、廖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第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第三,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BOB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指导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准则,合同当事人都应当遵守。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该房屋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对合同订立的条件、是否购买该房屋都是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对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对被上诉人是否购买该房屋起决定作用。房屋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属于对合同订立与否或者对合同订立的条件、是否购买该房屋都是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签订合同前,上诉人应当对该房产的这一信息予以披露。本案中,该房产曾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这一事件直接影响原告的心理,该非正常死亡信息对被上诉人是否愿意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否愿意购买该房屋起决定作用。上诉人如果告知被上诉人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绝对不会购买。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上诉人没有告知该房屋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如果在签订合同前告知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绝对不会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绝对不会购买该房屋。5、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该房屋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重要信息的行为,构成欺诈。关于这个问题,前面已经作了陈述,这里不再重复。6、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上诉人将房款58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詹玲、廖华的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些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詹玲、廖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詹玲、廖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出售房屋时是否有义务向被上诉人告知该房屋的居住人在该房屋发生过自杀事件,如果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可以作为被上诉人撤销合同的理由。人们购买居住房屋,是为了维护居住人的身体健康,同时还是为了其精神愉悦,如果一个人居住在其房屋内精神受到损害,就没有达到购买房屋居住的目的。本案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购买房屋时,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告知其母亲居住该房屋时发生过自杀事件。作为房屋居住期间发生的重大事件,上诉人应当如实告知,使被上诉人对房屋购买有选择权。被上诉人在得知房屋有自杀事件后,就立即搬出房屋,说明其对房屋的居住功能和对身心的影响的要求是存在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因上诉人没有尽到必要的告知的合同附随义务,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对被上诉人构成欺诈,被上诉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程序的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审不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